
融资租赁诉讼实务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1、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例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
2、售后回租
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上述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自物抵押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例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
4、收回租赁物或要求全部未付租金
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