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多数为设备,在设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不排除恶意承租人利用占有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事实和便利,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并租赁(售后回租)的情况发生。如果此后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进一步恶化,两家融资租赁公司都会将获得设备视为减损的唯一方法,争抢设备所有权,从而引发争议。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近期碰到即此类案件:
一、案情回顾
2011年10月, A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采取直租的方式合作,约定由A公司向设备制造商C公司采购设备,出租给B公司,为此ABC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C公司依约向B公司交付了设备,B公司也签署了接收确认书。
B公司此后违约,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租金, A公司起诉,后双方调解结案。B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此时,A公司方得知B公司已另行将同批设备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D公司,且进行回租,D公司与B公司也已诉讼,并经一审判决生效。A公司不得不继续维权,先后提起执行异议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相关设备所有权未确定。
二、案件分析
1、承租人无权处分下,第二家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单纯基于与承租人的买卖行为而自然获得所有权。
承租人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承租人本身没有的权利当然无法通过买卖的行为进行转让。
2、第二家融资租赁公司虽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所有权,是否可基于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一般来说,受让人构成第二要件、第三要件并不困难,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又进一步变成了涉案标的物是否完成了交付。
3、融资租赁关系项下,设备一般都不会实际进行交付,仅进行拟制交付中的占有改定。此时,占有改定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即成为案件成败的最关键因素。
售后回租中,由于承租人出售设备的目的在于融资,且设备还是要进行回租的,因此一般交付都是通过书面文件方式进行确认,并不会实际发生交付,即进行的是拟制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因此,此时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成为案件的最大争议焦点。
三、关于占有改定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争论
1、支持构成说
学理上认为,动产的交付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形式,根据形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恰好属于拟制交付概念下的一种。因此,占有改定也是交付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所指的交付也理应包含此意。
从善意取得的法理目的来说,既然设定善意取得的法理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合理交付货款,并且取得交易凭证,理应取得其所有权,不应因其占有改定的形式而予以否定。物权法第156条并未对交付进行限制解释,所以,应采取肯定说。
2、否定构成说
鉴于占有改定并不是现实交付,且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并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否定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作出了一则判例,就支持了此种观点,似乎也可以一定程度上理解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倾向。
四、律师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出租人对出租物进行了显著位置标识、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等措施后,善意第三人未尽查询义务而信任承租人进行交易的不视为善意取得。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标的物时,务必做好相关标识,在所有的公示平台上进行公示,降低恶意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多卖的法律风险。